广州番禺区张某信用卡诈骗被判缓刑
作者:时间:2019-10-25 18:10:19
广州番禺区张某信用卡诈骗被判缓刑
(2018)粤01**刑初24*号
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张某,曾用名张某杰,男,1995年8月28日出生,汉族,文化程度中专,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,因本案于2018年7月17日被羁押,同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8月21日被逮捕。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。
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[2018]23**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,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并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,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,被告人张某以代办信用卡申领业务为名,帮助被害人何某1,通过蔡日旺(在逃)申领兴业银行信用卡(卡号为62×××05)一张,并自行激活使用,多次冒用被害人何某1名义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29085.15元。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,被告人张某以代办信用卡申领业务为名,帮助被害人何某1,通过蔡某(在逃)申领光大银行信用卡(卡号为62×××40)一张,并多次冒用被害人何某1名义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21503.5元。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,被告人张某以代办信用卡申领业务为名,帮助被害人何某2,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(卡号为37×××27)一张,并自行激活使用,多次冒用被害人何某2名义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15851.2元。案发后,被告人张某已将上述款项全额退回,并获得被害人何某2的谅解。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、证人证言、被害人陈述、被告人的供述、检查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。公诉机关认为,被告人张某无视法律,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冒用他人信用卡,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,数额巨大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百九十六条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款之规定,是自首,可以从轻处罚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百七十六条款之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被告人张某承认控罪,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。
辩护人认为:一、关于定罪方面,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不持异议。二、关于量刑方面,1、被告人是自首,可以从轻处罚。2、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,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,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。3、被告人没有违法犯罪前科,被羁押后也有了悔罪的表现,望予以酌情从轻处罚。三、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依法适用缓刑。
法院经审理查明,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,被告人张某以代办信用卡申领业务为名,帮助被害人何某1,通过蔡某(在逃)申领兴业银行信用卡(卡号为62×××05)一张,并自行激活使用,多次冒用被害人何某1名义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29085.15元。
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,被告人张某以代办信用卡申领业务为名,帮助被害人何某1,通过蔡某(在逃)申领光大银行信用卡(卡号为62×××40)一张,并多次冒用被害人何某1名义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21503.5元。
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,被告人张某以代办信用卡申领业务为名,帮助被害人何某2,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(卡号为37×××27)一张,并自行激活使用,多次冒用被害人何某2名义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15851.2元。案发后,被告人张某已将上述款项全额退回,并获得被害人何某2的谅解。
另查明,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代其退回被害人何某1人民币50000元,并获得被害人何某1的谅解。
上述事实,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,且有被害人何某1、何某2的报案陈述,证人周某的证言,被告人张某的供述,辨认笔录,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、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、搜查证、搜查笔录、调取证据通知书、调取证据清单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、和解协议书、收条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法院认为,被告人张某无视法律,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冒用他人信用卡,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,数额巨大,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,依法应当对其适用“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”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指控罪名成立。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是自首,依法可以减轻处罚。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某是自首、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、没有犯罪前科等为由,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理,本院予以采纳。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、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,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、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。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、并处罚金五万至八万元,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,本院予以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百九十六条款第(三)项、第六十七条款的规定,判决如下:
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,缓刑三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。
(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;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,上缴国库。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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